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遂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建设管理制度

来源:市应急管理局 发布时间:2019-05-06 00:00 浏览次数: 字体: [ ] 打印
 

第一章   

第一条 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,全面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,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、国务院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》、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《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年度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安排的通知》及有关文件要求,制定本制度。

第二条  行政执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,遵循有法必依、执法必严、违法必究以及合法、适当、公开、公平、公正的原则。

第二章  主体资格合法性审查

第三条  建立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性审查制度。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性审查,是指市政府法制机构依据法律法规确认行政执法机关、授权执法组织和受委托执法组织,并向社会公布的行为。

第四条  行政机构改革或职能调整时,局办公室应会同局法宣科对行政执法主体进行梳理审查,对变化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上报,审查结果经上级编制部门审议通过后下发编制文件向社会公布。

第五条  局法宣科要严格按照《四川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》的要求,审查执法支队的主体资格。并通过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,接受社会监督。未经审查公布,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,财政部门不得核发罚没票据。

第六条  行政执法主体的审查结果,按照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有关要求,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。

第三章  执法人员资格管理

第七条  建立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。本制度所称执法人员资格管理,是指局法宣科为适应行政执法职能的要求,对行政执法人员上岗资格进行审查和考核。

第八条  局法宣科、局办公室、执法支队要严肃整顿行政执法队伍,严把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关,严格禁止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;对聘用的合同工、临时工等无行政执法资格的在岗人员,必须调离行政执法岗位;对从事行政执法辅助工作的各类协管员队伍,要按照严格控制规模、严格审批程序、严格工作职责、严格合法使用的原则规范管理。

第九条 省政府法制办统一制发的《四川省行政执法证》,是行政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

法权的资格证明。

    第十条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人员,应当统一申领和使用《四川省行政执法证》。

依据法律、行政法规特别规定,领取和使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的,应当将证件样式,以及本单位持证人员名单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。

    第十一条  行政执法人员申领执法证件时,应当接受专业法律和综合法律知识培训,并参加考试。考试不合格的,或者未经法律知识培训的人员,不得颁发行政执法证件,不得上岗执法。

第十二条  申领执法证件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:

(二)具有高中以上(含同等学历)文化程度和行政执法基础知识;

(三)熟悉本部门、本岗位业务和相关的法律、法规和规章;

(四)忠于职守,尽职尽责,文明执法;

(五)清正廉洁,不谋私利,秉公执法。

第十三条 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,应当填写《行政执法人员登记表》一式两份(同时报送电子版),经本人所在单位同意并加盖公章统一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,上报市政府法制办。

第四章  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及监督

    第十四条 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,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,表明身份,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,当事人有权拒绝。

    第十五条 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,经持证人所在单位核实并登报声明作废后,有局法宣科申请补发。

    第十六条 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,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法宣科视其情节,责令书面检查并报送市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、责令改正、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:

(一)执行公务时不主动出示或者拒绝出示执法证件的;

(二)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;

(三)涂改、伪造执法证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;

(四)未经年检进行执法活动的;

(五)拒绝接受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监督检查的;

(六)其他违反法律、法规规定的行为。

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,并于扣证起3日内书面通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。

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,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;在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之后,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。本人继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,应当从重处理;科室、支队负责人安排其继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,通知局党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,并将处理结果于15日内报告市政府法制机构。

    第十七条 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印制、发放行政执法证件,一经发现,由局法宣科责令收缴、销毁,并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理。

    第十八条  对违反本制度规定无证执法的,局法宣科应当进行查处,并可给予通报批评、责令改正,取消其行政执法权。

第六章  附则

第三十一条 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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